最高检发布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

中新网11月5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之检察机关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既有起诉后依法从严惩处的,也有因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过程中,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办案,宽严相济、不枉不纵。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分别为湖南省岳阳市张某节等10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吴某龙等10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四川省雅安市罗某、罗某祥、罗某勇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江苏省南京市陈某宝、万某祥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重庆市涪陵区黄某航、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贵州省遵义市穆某群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介绍,依法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忠诚履职的表现。2020年6月,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农业农村部等10部门共同部署开展了为期3年的“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专项行动开展以来,长江流域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持续加大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长江流域非法捕捞违法犯罪的态势得到明显遏制。一年来,长江沿岸14省(市)检察机关共起诉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5331件8464人,同比分别上升120.4%和104.5%。

“随着专项行动持续深入推进,对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仍然存在认识不够深刻细致、理解不够系统全面等问题。最高检发布这批典型案例,就是为了进一步指导各级检察机关用足用好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事政策,更好推动专项行动深入有序开展。”该负责人表示。

案例一:湖南省岳阳市张某节等10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吴某龙等10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节、肖某意、涂某成等10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禁渔期或在洞庭湖水域的禁渔区内,多次采取电击等禁用方法,或采用“丝网”(注:一种用透明细小尼龙线编织成的小孔径渔网)、“地笼网”(注:一种由网线编成、铁丝或竹篾撑开的,多节、小孔径捕鱼工具)等禁用工具非法捕鱼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吴某龙、伍某区和舒某权等人的收鱼团伙。

吴某龙、伍某区以及舒某权的犯罪团伙均明知收购的鱼系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仍加价卖给个体鱼贩被告人朱某辉、蒋某、林某兵和任某。为逃避打击,吴某龙、伍某区和舒某权团伙从不在交易现场露面,只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朱某辉等鱼贩确定鱼的交易种类、数量、单价和交易地点,再联系非法捕捞人员张某节等人直接将捕得的鱼送至交易地点装车。后朱某辉等人雇车将收购的鱼运至重庆贩卖。

至案发,张某节等10名非法捕捞人员非法获利13万余元,吴某龙、朱某辉等10人非法获利29万余元。

【检察履职】

2020年6月18日,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支队以张某节等10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吴某龙等10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君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涉案人员较多、法律关系复杂、涉案时间和地点跨度大等问题,进一步补充收集、固定了相关证据,明确了张某节等人为牟利非法捕捞,并与吴某龙等人建立了相对固定的捕、运、销合作关系,已经形成了“捕捞—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完整利益链条;进一步核实了涉案水产品的数量和各被告人非法交易的金额。11月4日,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节等10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吴某龙等10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21年1月26日至27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江豚保护协会的工作人员和渔民代表旁听了庭审。2月8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节等10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吴某龙等10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拘役不等,并处或单处罚金共计28万余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42万余元。同时,判决20名被告人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费用59万余元、专家鉴定费4万元。

【典型意义】

我国自2002年起试行春季禁渔期(即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2016年调整禁渔期(即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再到2020年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渔。禁令之下,虽然各地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但长期以来,仍有不法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甚至形成了捕捞、收购、贩卖长江野生鱼的完整产业链。产业链环环相扣、分工明确,通过多次交易,各环节得到不断加固,不仅危害十分严重,打击也十分困难。

为有效预防、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检察机关要紧盯非法捕捞“捕运销”全链条,将职业化、团伙化非法捕捞作为重点打击、从重处罚的情形。坚持“全链条”打击、打深打透,配合其他执法司法机关斩断非法捕捞供销产业链。对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捕捞的,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金刑等多种措施进行经济惩罚,并责令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铲除滋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土壤。

案例二:四川省雅安市罗某、罗某祥、罗某勇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罗某、罗某祥相约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新祥村的“周公河珍稀鱼类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采取毒鱼的方式捕鱼。路上,两人遇见正在钓鱼的罗某勇,便邀约其一同去毒鱼。当日22时许,罗某向保护区内一河段投放了其购买的农药“甲氰菊酯”,罗某勇驾驶皮划艇在河道内放置数张渔网,用于捕捞中毒上浮的鱼。因未发现中毒的鱼浮上水面,罗某认为农药投放量尚不够,遂让罗某祥将剩余“甲氰菊酯”全部投到河道内,两次共投放农药15瓶。6月1日凌晨,水面陆续出现大量死鱼上浮。经评估,罗某等人投放的“甲氰菊酯”毒死的鱼共210.3斤,其中鲤鱼202斤、草鱼2斤、鲫鱼2.3斤、小型鱼类3斤、鲶鱼1斤。

【检察履职】

2020年10月20日,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以罗某等3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中,雨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涉案水域是否为禁渔区、罗某等人是否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等问题进行补充侦查。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一是案发时间为当地春季禁渔期;涉案水域为“珍稀鱼类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河段”,系禁渔区;涉案水域沿途的显眼位置均设有禁渔公示,罗某等三人均对此表示明知。二是虽作案的农药和容器已灭失,但补充调取了罗某购买“甲氰菊酯”的有关证据,罗某对查获到的“甲氰菊酯”的说明书进行了辨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罗某等人使用农药“甲氰菊酯”毒鱼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三是查明“甲氰菊酯”是一种专门作用于昆虫神经系统的杀虫剂,对人体毒性有限,少量接触不至于导致人体中毒,但可能会引起过敏。这种农药难溶于水且对鱼类等水生动物具有很强的毒性。入水后能直接进入鱼鳃和鱼的血液,导致鱼类呼吸困难、代谢紊乱。四是罗某等人的行为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57元,造成鱼类资源损失16628元。五是查明罗某祥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021年1月25日,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罗某、罗某祥提起公诉;因罗某勇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发出检察意见,建议当地农业农村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月23日,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罗某、罗某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毒鱼对渔业资源、水环境和人类健康构成极大威胁,是法律严厉禁止的一种捕捞方式。毒鱼是灭绝性捕捞,不仅直接灭杀水体中的大小鱼类,同时还会影响其他水生动物、水生昆虫和各种微生物的生存,给整个生态链带来毁灭性的破坏。沾染沉积在水生植物、底泥上的有毒物质和未能捞取的水生生物尸体腐烂后,都将持续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水域内的水生资源很难在短期内恢复。被毒死的鱼若被人食用,残留的毒药还可能直接危害食用者的身体健康。对在禁渔期、禁渔区投放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或足以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毒鱼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对多人参与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检察机关要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和非法捕捞行为对水域环境的危害程度,综合权衡每个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在非法捕捞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或仅起辅助作用的,可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检察机关严格把好入罪关口,既实现了有效治理,又防止打击面过宽,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罚当其罪。

案例三:江苏省南京市陈某宝、万某祥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宝、万某祥为销售牟利、食用目的,相约驾驶皮划艇沿长江到位于主航道以东的潜洲岛附近捕鱼。两人使用10套鱼竿、共240个鱼钩的翻板钩以及鱼饵,由万某祥操作遥控无人船,将翻板钩、鱼饵带到江中心投放,实施非法捕捞活动。至次日6时许,二人捕捞结束。后二人驾驶皮划艇返程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捕鱼工具和捕捞的10尾鲢鱼(共重92千克,价值人民币2392元)均被依法扣押。

【检察履职】

2020年3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以陈某宝、万某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中,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围绕作案水域是否属于禁渔区、作案工具是否属于禁用工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捕捞的主观目的等问题,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管理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和优化调整镇江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的批复》等规定,明确案发水域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二是查明陈某宝、万某祥虽然明知捕捞水域属禁捕区域,为了销售牟利和食用目的,仍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三是针对陈某宝、万某祥关于作案工具系普通钓具而非禁用渔具的辩解,办案人员通过走访、询问渔政执法人员、水产研究部门专家,查明了涉案翻板钩的基本构造和作用原理,明确其属于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型钓具,可能对江豚造成机械损伤,甚至导致江豚死亡,认定系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

2020年4月27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以陈某宝、万某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两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意对受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预交了修复费用。6月11日,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某宝、万某祥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二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连带承担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费23000元和专家评估费3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生产性垂钓等变相捕捞行为正逐渐成为破坏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的主要违法犯罪方式之一。一些人以牟利为目的,假借休闲性、娱乐性垂钓,使用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等钓具进行垂钓。由于这些钓具抛竿范围广、入水深,能直接作用于深水鱼群区且目标精准,有时还能捕获到珍稀、濒危鱼类。有的垂钓者为达到捕获渔获物数量更大、种类更多的目的,甚至辅以各类探鱼、锚鱼设备,对天然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很大。

长江流域必须严禁生产性垂钓行为,否则将会严重扰乱禁捕工作正常有序开展。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工具、禁用方法,以及垂钓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准确认定陈某宝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系生产性垂钓,并予以依法惩治,对企图利用或变相利用垂钓进行非法捕捞的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威慑和警示作用。

案例四:重庆市涪陵区黄某航、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航邀约杨某一起捕鱼。次日,黄某航携带了一张密眼网(长12.4米、宽2.5米、网眼尺寸1.5厘米),和杨某一起骑车至长江支流桐槽溪重庆市南川区庆元镇姚家沟河段捕鱼。二人一起在河面放置好渔网后,杨某站在上游通过往水里投掷石头的方式,将鱼赶到渔网内。随后,两人将渔网拉出水面,把捕获的10条白参鱼(重约0.04千克)倒入桶中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检察履职】

2020年6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根据该市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听取了黄某航、杨某的近亲属和学校的意见后发现,黄某航、杨某均为在校大学生,二人平时表现良好,系为娱乐偶尔捕鱼,虽然二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鱼,但渔获物数量少且系当地常见鱼种,二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了生态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7月9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依法决定对黄某航、杨某作法定不起诉。

收到不起诉决定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认为,虽然黄某航、杨某渔获物数量少,但二人捕鱼的地点桐槽溪干流是重庆市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天然水域禁渔区;捕鱼的时间系禁渔期;使用的渔网网眼尺寸仅为1.5厘米,系重庆市农业农村部门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安机关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错误为由,提请复议。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复议认为,原决定正确,予以维持。9月24日,公安机关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本案进行复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复核后认为,黄某航、杨某主观恶性较小,使用的工具系小型网具,对渔业资源危害小、且实际捕获渔获物数量少,案发后积极修复生态,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于10月20日维持了原不起诉决定,并就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入罪标准与公安机关作了充分沟通,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工作开展后,检察机关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坚持从严惩治,打早打小,但部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行为人系因对长江禁捕认识不足,对法律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禁用工具、禁用方法的规定了解不全面而实施犯罪,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渔获物数量少、价值小,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均较小。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情节犯,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严重的,才能予以刑事惩罚。检察机关应依法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坚持少捕慎诉,对自愿认罪认罚、修复渔业资源且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依法不批捕、不起诉。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从行为人使用的捕捞方法、捕捞工具、犯罪动机、主观故意、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入罪标准,对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依法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厘清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案例五:贵州省遵义市穆某群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穆某群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新华村长江支流赤水河小茶湾河道,使用购买的一张长5米、宽0.8米、网目尺寸3厘米的拦河网和3根鱼竿,通过在河道内放置拦河网和垂钓的方式,共捕获到黄颡鱼和白条鱼25条。次日凌晨1时许,穆某群在回家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

【检察履职】

2021年2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将案件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赤水河流域全面禁渔的通告》和《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案发时间为赤水河的禁渔期;案发地系长江支流赤水河的二级支流,系禁渔区;涉案拦河网网目尺寸小于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对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的规定,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穆某群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在禁渔区域进行非法捕捞,捕到了25条野生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穆某群捕获的黄颡鱼和白条鱼均系当地常见普通鱼种,数量较少、价值低,生态破坏程度较小;穆某群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增殖放流。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穆某群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月8日,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穆某群作出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同时向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检察意见,要求对被不起诉人穆某群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后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穆某群罚款人民币1000元。

2月22日,汇川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暴露出辖区内普遍存在非法销售禁渔工具的问题,分别向汇川区农业农村局、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收到检察建议后,两家单位予以了书面回复并立即联合开展了专项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中,共立案查处经营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11起,没收禁用渔具342件,发放长江流域“十年禁渔”宣传资料千余份。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作不起诉处理。但是不起诉不等于不惩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检察机关根据非法捕捞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主动做好刑事司法、行政处罚的衔接工作,提出对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不仅实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处罚的无缝衔接,使有关主管机关后续处理于法有据,也使违法人员受到应有惩罚;同时警醒被不起诉人和周围群众要以此为戒,遵纪守法,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本案较好实现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展现了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有效作为。

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将生态环境保护和检察监督高度融合,针对有关主管行业部门在管理、查处禁用渔具方面存在的漏洞依法制发检察建议,敦促其更有针对性地履行监管职能、改进工作,让群众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危害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推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