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石执法整治政策法规(摘编)

一、水利局等部门、单位涉砂职责

其一,《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活动中非法采砂、无证驾驶船舶(车辆)、妨害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规定。

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环保等要求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重点工程需要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向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对符合河道采砂许可条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动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需要综合利用的,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国家资源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擅自利用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其二,关于印发《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稳定砂石市场供应、保持价格总体平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统计局

中国海警局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5日

四、积极推进砂源替代利用

(九)支持废石尾矿综合利用。在符合安全、生态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综合利用废石、矿渣和尾矿等砂石资源,实现“变废为宝”。(各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应急部)

(十)鼓励利用固废资源制造再生砂石。鼓励利用建筑拆除垃圾等固废资源生产砂石替代材料,清理不合理的区域限制措施,增加再生砂石供给。( 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

(十一)推动工程施工采挖砂石统筹利用。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五、进一步压实地方责任

(十四)明确责任主体。各地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责任单位,加强部门协作,统筹做好促生产、保供应、稳价格、强监管等工作,保障工程建设和民生需要。(各省级人民政府)

(十五)确保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市场供应紧张、价格涨幅较大的地区,要针对性制定应急保供方案,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货源和运输调度的统筹协调,确保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不受影响。(各省级人民政府)

(十六)切实保障防汛等应急用砂石。针对防汛抢险等应急用砂石,根据需要建立应急开采机制,制定应急方案,在严格执行方案要求、实行专砂专用的前提下,由地方政府统筹启动应急开采和保障供应。(各省级人民政府)

(十六)营造良好环境。推进相关领域“放管服”改革,简化申请资料要件,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各省级人民政府)

坚持一视同仁,积极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允许和支持民营企业平等进入砂石矿山开采、河道采砂、海砂开采等行业,保护民营砂石生产企业合法权益。(各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水利部)

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二十)建立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建立砂石保供稳价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工作指导,定期会商研究相关问题。(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

(二十一)加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加强砂石市场供应和价格监测预测预警,及时分析研判市场供求变化,每两个月调度一次全国砂石供求情况。及时发布砂石市场信息,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及早做出反应,稳定市场预期。(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

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把做好砂石保供稳价、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狠抓工作落实。有关职能部门要强化政策协调,加强工作指导,积极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当前,要在科学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结合工程项目有序复工复产进度,切实保障砂石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涉砂职责

其一,《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其二,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重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改变了过去农村的土地必须征为国有才能进入市场的问题,能够为农民直接增加财产性的收入。同时在集体经营性建设性用地入市的时候,要求必须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才能入市。

二是强化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将有关条款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其三,《2020年10月23日,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省自然资源厅保障建筑石料供应能力提升三年行动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明确:

(二)严格建筑石料矿业权准入管理

2.严格最低生产规模准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5〕53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建筑石料矿山最低生产规模、最低服务年限规定。除省政府文件批准情形外,新设建筑石料矿山最低生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30万吨/年,大型矿山最低服务年限不小于20年,中型矿山不小于10年,小型矿山不小于5年。大力支持新建大型矿山。

3.严格审查生态红线。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准入管理,凡不符合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的建筑石料的矿业权,一律不得设立。贯彻落实《湖北省矿产资源生态开发负面清单》管理,对于符合“负面清单”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开展新的建筑石料开采活动,符合“负面清单”条件的已设建筑石料开采项目应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或退出。

(三)多措并举,提高建筑石料供应能力

1.助推停产合法矿山恢复生产。

对已停产的合法有效建筑石料矿山,支持其在满足安全、生态环保等条件前提下尽快恢复生产,并延长生产时间,释放产能。

2.加大建筑石料矿业权投放力度。

(1)持续加大矿业权投放。在满足生态环保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下,支持各地加大建筑石料矿业权投放力度,并尽可能地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以2017、2018、2019年度各市(州、林区)新投放登记发证的建筑石料矿业权数量及设计生产能力为参考,取三年中最大数为基数,在此基础上上浮10%作为各地2022年前矿业权投放需要完成的任务数,并制定相应年度投放计划。

(2)支持国有企业进入建筑石料市场。积极引入社会优势资本,支持“国有控股、政府主导”的企业和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矿业权获取和综合利用等方面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办理进度,尽快投入生产。

(3)全面实施“净矿”出让。建筑石料矿山在出让前,应由当地政府按照“净矿”出让要求,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完成矿业权出让前的相关工作,妥善解决矿业权与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等权益关系,确保矿业权公平、公开、公正交易。

(4)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建筑石料矿业权一律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由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3.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按相关政策要求对已设矿山(不限于建筑石料矿山)对开采中产生的可利用建筑石料矿废石废渣、尾矿等开展综合利用。新设建筑石料矿山要按照矿区资源禀赋情况,对伴生和共生矿产资源一并进行综合评价,着重加强综合利用。

4.支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利用。

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可供利用的建筑石料,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鼓励由建设单位直接用于工程建设,但原则上不得对外销售,同时应履行环保、安全的责任以及恢复治理的义务。如确有多余建筑石料,须交由当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相关政策进行处置。

其四,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绩规〔2018〕6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办文〔2018〕2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制定了《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一、自2017年7月1日后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2017年7月1日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和滞纳金一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规定比例分成。河道砂石资源出让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釆矿权新立时征收;釆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在湖北省境内或管辖河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40%,省级20%,市(州)5%,县(市、区)35%。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地质调查、矿山及河流生态环境修复、矿产资源管理等相关支出。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

其五,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土资函[1998]190号)

【1998|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函[1998]190号】1、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函19981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三、需异地开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

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其他类似情况可参照本文件精神办理 。

其六,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8月19日 国土资函404号)

广西自治区地矿厅:

你厅《关于解释国土资函〔1998〕190号规定的请示》(桂地报〔1999〕21号)收悉,现就你厅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以下简称《复函》)“二”中的“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目的是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中充分利用已批准占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减少异地开采,以利于保护环境。但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复函》“三”中的“异地”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之外范围。

其七,法释〔2016〕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其八,《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四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是指对违法建设采取巡查、劝导、制止、报告、监控、督办、责令停工、查封、罚款、拆除、没收等措施予以防控与处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及其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的认定,区分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意见;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建设尚未处罚结案的,不得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对被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其参加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时严格把关,提出具体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对非法转让、非法占地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设用地权属、建设时间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建设行为的动态巡查,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城市河道违法建设。

(六)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七)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所管辖河道、堤坝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九)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违法建设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

(十)公安部门:对将违法建设作为居住场所的,不以合法稳定住所认定。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十二)行政审批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对已经核发的,依法予以撤销。

(十四)法制部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十五)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因实施建设需申请相应服务时,应出具相关规划建设的许可文件,对不能出具许可文件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务;在行政执法部门出函要求协助查处违法建设时,应积极配合,依法停止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十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宣传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可将相关情况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相关服务。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在建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四)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六)向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提供服务;拒不停止提供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三、林业局在土地管理上的职责

对涉及违法占用林地的,《森林法》有具体规定:

1.涉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由自然资源部门查处)

2.涉及临时用地的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由林草部门查处)

3.涉及破坏林地的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乡镇政府在土地管理中的权责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乡镇政府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权力主要包括: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处罚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乡镇政府强制拆除权,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职权。《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乡镇政府属于一级人民政府,亦有该职责和权力。

三、保护永久基本农田职责。《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四、部分用地审核职权。《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村民委员会在土地管理中的权责

其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有管理本村集体土地的职责。对违法占地、破坏农用地、非法采矿等行为,村干部有巡查、制止和报告职责,如不履职尽责,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追责问责,给予处分。

其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三,《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其四,《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