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证明事项

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将不再困扰企业和群众,6月3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取消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下称《决定》),清理多项无谓证明。

《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持续开展“减政便民”行动的具体要求,对多个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证明事项予以取消,并对相应条款作出修改。

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申请入学,不再需要提供监护人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

《决定》对《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不得歧视”。

相比原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删去了“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

经济困难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不再需要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决定》对《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原第二十条作出修改,将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和填写材料中包含的“经济困难证明”改为“经济困难告知承诺书”。还将原条款中“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规定修改为“经济困难承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经济困难申请人由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改为经济困难申请人承诺,法律援助受理机关通过政府内部程序核查确认。对通过确认经济困难不属实的申请人,一律纳入失信黑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就业援助不用提交相关证件申请审核

《决定》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将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相比原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删去了“就业困难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地外出就业,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不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将原条例第十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相比原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删去了“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归侨、侨眷提出出境申请不再需要凭户籍证明

《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相比原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删去了“凭户籍证明”的规定。

还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手续”。相比原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删去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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