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央视网消息:据交通运输部网站消息,《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7月7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书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等因素,明确法制审核事项。”

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行政处罚无效。”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

“(一)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

“(二)未按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